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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伟与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高伟,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君。委托代理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卫国,男。原告高伟诉被告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被告豫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河南省供销社改制被分配到被告保卫处工作,现已工作10年。2012年10月26日,被告的相关领导无故对原告进行嘲讽,原告气愤之余对被告进行了言语反击,之后被告相关领导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对原告作出了毫无事实根据的处理决定,并在公司四处张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导致原告肝病毒激活住院治疗。根据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待岗3个月,期间仅发放了郑州市最低工资。事后被告先后停发了原告10个月的工资,经原告不断上访,被告为其补发了6个月的工资,但仍有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2015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均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的工资6000元;2、被告补齐原告的福利待遇16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18天公休假工资2160元;5、被告补齐原告4个月的奖金2400元;6、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社保、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待岗,被告已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4月,原告因未能竞聘上岗,被告已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此四个月工资及补齐福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被告(2011)第1号文件规定,公休假实行个人申请,上级批准,公休假最多两次休完,休不完的视为休完。2011年原告申请公休14天,2012年原告申请公休8天,其他时间原告未再申请公休假,故原告要求支付18天公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2012年共请病假43天,根据被告(2011)第1号文件规定,年终奖金减半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补齐奖金没有事实依据;4、由于原告2012年存在待岗,2012年度个人收入降低,从而导致2013年社保缴费基数降低,而2013年公积金缴费基数则与上年持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保、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伟自1978年进入豫棉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6日,豫棉公司作出《关于对高伟同志的处理决定》,载明:“由于高伟近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极大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形象。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高伟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发放郑州市最低工资。即日到办公室报到,听从办公室工作安排,待岗期间正常上下班,不再值班。望该同志认真反思,写出思想汇报,三个月内自找工作岗位,找不到工作岗位下岗。”当日,豫棉公司便将该处理决定送达高伟本人,并在公司公告栏里进行张贴。豫棉公司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显示高伟该3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93元、1380元、154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及伙食费后,实发工资分别为74.70元、361.70元、521.70元。在诉讼过程中,高伟与豫棉公司提交2012年4月至10月高伟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双方均认可高伟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44元。高伟称豫棉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三个月工资均未足额发放,应按照每月1744元的标准进行补发。2013年3月29日,豫棉公司作出《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结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其中第四条“劳动组合”规定:“员工按明确的岗位实行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凡未按要求参加竞争上岗优化组合者,视为自动放弃岗位。”第五条“待岗、下岗员工待遇”规定:“待岗员工待遇。待岗期间(1个月)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待岗工资。”2013年4月3日,豫棉公司办公室发布《公告》,载明:“依据《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机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经过优化组合、双向选择,并经领导班子研究,各部室人员如下:……待岗人员:高伟。”豫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高伟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154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伙食费、考勤扣款后,实发工资为80.70元。高伟对该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该《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结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及《公告》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接到竞聘上岗的通知,豫棉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744元的标准补发该月的工资。豫棉公司称2011年高伟分别于2011年1月请公休假4天,11月请公休假10天,并提供2011年1月10日及11月24日高伟书写的请假条。其中2011年1月10日的请假条载明:“元月11日去老家保定探亲,特休工令假4天,如逾期继续延长假期。高伟。11.1.10。”2011年11月28日的请假条载明:“物流领导:有事想外出几天,休息工令假10天。(如提前回郑,按事假算),请领导批示。(11月28日星期一开始)。高伟。11.24。”高伟对2011年1月10日的请假条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8日书写的请假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该请假条未注明年份,其认为这是其在2010年书写的。豫棉公司另称2012年高伟分别于2012年6月请公休假8天,并提供2012年6月15日高伟书写的请假条一张。该请假条载明:“回河北保定老家,请调休假4天(18-21日),(调休以我回库销假为至),请领导批示。高伟。6.15。”该请假条上另有他人标注“8天”。高伟认为其2012年6月共请假并实际休假4天,“8天”并非其所标注,其不予认可。对于高伟2012年11月至12月因病向豫棉公司请病假36天的事实,高伟与豫棉公司均予以认可。经查,2011年11月28日为星期一,2010年11月28日为星期日。豫棉公司称根据其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每年公休假最多分两次休完,休不完视为休完,且公司不存在高伟请年休假不批准的事实,故根据高伟2011年、2012年公休假情况不应支付高伟未休年休假工资;豫棉公司另称根据上述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由于高伟2012年请病假36天,应扣发其50%的年终奖金。豫棉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2011年1月20日的《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即豫棉人字(2011)第1号文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带薪休假(公休假):员工累计工龄满一年不满十年者,年公休假为五天;……已满二十年以上者,年休假为十五天。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公休假的假期;公休假最多两次休完,一次未休完,余假按公司规定执行,两次休不完余假视为休完。其他假期必须一次休完。……”第十四条“奖金发放办法”规定:“……员工全年的考勤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评定的依据之一,并与年终奖金挂钩。……2、全年病假30天以上扣发50%的年终奖金,60天以上不再发放年终奖金。……”。高伟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道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其之所以没有休完公休假,是因为豫棉公司不批准,其只能向公司申请病假,豫棉公司扣除其奖金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补发。另查明,豫棉公司称其作出的考勤制度经过公司班子成员讨论通过并通知各部门,高伟称其不知道该考勤制度不属实。对于对高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豫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1月,高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1月份所扣发工资;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1月后强行取消公休假的工资;3、要求被告补发原告福利待遇;4、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终奖金。2015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管劳人仲不字第0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高伟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高伟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原告作为劳动者按照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根据《关于对高伟同志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安排原告待岗并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安排原告待岗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法律依据或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其应足额补发原告该四个月扣发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744元,经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273.90元(1744元×3个月-74.70元-361.70元-521.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结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并具体规定待岗的依据和待岗待遇,从而发布《公告》安排2013年4月原告待岗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日常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福利待遇1615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福利待遇属于员工为公司值班,公司向其发放的值班费,而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并未向公司值班,其要求公司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值班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18天公休假工资21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高伟书写的请假条,原告2011年共休公休假14天,原告称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请假条为其2010年书写的请假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原告书写的请假条,载明原告请公休假为4天,“8天”为他人注明,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6月请公休假8天,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请公休假8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及双方认可高伟2011年、2012年每年应休公休假15天的事实,本院认定2011年、2012年原告未休公休假共计12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被告根据其内部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强制规定职工的公休假必须分两次休完,休不完视为休完,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权益,应补发原告未休2011年、2012年公休假的工资1924.4元(1744元÷21.75天×12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齐4个月奖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向原告发放奖金,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社保、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273.9元、未休2011年、2012年公休假工资1924.4元,以上共计6198.3元。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豫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