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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3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长龙镇南田村庙下组**号。身份证号:3621261971********。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长龙镇南田村庙下组**号。身份证号:3621261972********。委托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肖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26日在长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14日婚生大女儿黄某甲、2005年12月31日婚生小女儿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大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小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变坏,2011年起被告因感情问题基本就没回过家,2015年7月18日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小女黄玉带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悦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玉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生育两女且双方共同照顾家人,生活幸福;两女的学习、生活费用被告也承担了。二、被告因子宫摘除无法再生育,导致原告父母抱孙子的愿望无法实现,遂提出离婚,重男轻女是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经审理查明:199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2月26日双方在长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甲、2005年12月31日生育小女儿某乙。原、被告于2005年同去浙江温州务工,2011年原告转向福建务工,而被告一直在浙江温州务工至今,务工期间双方会回家相聚、探亲。2008年被告因宫颈癌摘除子宫,无法生育。2015年7月,被告将婚生女黄某乙带至浙江跟其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汇款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时一年有余,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照顾长辈、两女,感情也尚好,近年来因务工分居两地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联系、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