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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结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彭某甲。婚后由于沟通少,常为小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好逸恶劳,参与抢劫,已被判刑。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好逸恶劳、实施家庭暴力、不给原告生活费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在学校被告对原告有好感,2010年3月毕业后分在同一单位工作,原、被告便产生了感情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5日女儿出生。被告打工每月给原告寄3500元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提出20000元的结婚聘礼被告当时已答应,但因家庭困难,又逢其父亲摔伤后去世,被告拿不出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她。原告在生小孩期间,与被告的母亲吵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因小孩出生后患有癫痫需大笔治疗费用,被告很消沉感觉压力重大,且在此期间被告发现原告QQ中有关系较好的男性朋友,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中专同学,2010年3月毕业后分在同一单位工作,两人便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原告怀孕,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彭某甲。2014年12月3日在泸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恋爱至小孩出生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每月给原告母女寄生活费。因被告家境贫寒,小孩出生后患有癫痫,需大笔费用治疗,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泸溪县xx店实施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中小事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因小孩治病需大笔的治疗费用铤而走险触犯法律,并非好逸恶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