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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何君与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君,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君。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厚凤,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则辩称,201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须在3天内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因申请人病情原因无法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父亲去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知已被辞退”。二审调查笔录载明,“审:上诉人,是否存在公司要求你方写请假条,你方拒绝的情况?何君:只是通过与我父亲交谈,大概是8月份左右”。本院认为,何君与麒鹏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何君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何君上诉请求麒鹏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何君在上诉状中列明了2013年3月份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主张存在加班费差额。经本院审查,何君对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存在重复计算,计算结果有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何君上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君上诉请求麒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何君主张于2013年8月25日被麒鹏公司以未及时请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麒鹏公司主张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何君未请假而自行离职。因麒鹏公司于2013年8月停缴何君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8月解除,该情形与何君主张可相印证,故本院采信何君上述主张,认定麒鹏公司于2013年8月以何君未及时请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麒鹏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何君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系非因工受伤,故麒鹏公司无法及时了解何君的治疗和休息情况,何君应就治疗和休息情况及时通知麒鹏公司,并提供治疗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依据向麒鹏公司请假,方可享受医疗期待遇,也便于麒鹏公司及时对何君做出休息和伤愈后工作的安排。其次,在何君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麒鹏公司多次要求何君办理请假手续,何君既未能本人亲自办理,亦未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何君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麒鹏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仍有通知其履行请假手续,其父亲于2013年8月25日才到麒鹏公司办理补请假手续,劳动仲裁及原审对以上事实均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麒鹏公司多次催促何君请假和提供医疗证明等休息依据,已尽用人单位妥善处理员工非因工受伤而未上班问题的谨慎义务,何君经多次通知催促,未在出院后的合理时间内向麒鹏公司请假,也未提供治疗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依据,严重妨碍了麒鹏公司的用工管理,劳动仲裁及原审均认定麒鹏公司据此解除与何君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麒鹏公司无需支付何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何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