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刘俊、赵越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负责人刘心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被告赵越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被告刘俊、赵越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赵越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编号(二手贷)字(大连)行(旅顺口)支行(2011)年(2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即每月7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此月开始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9.16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龙和家园84号2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20041488号,面积111.46平方米的房产,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大房他旅抵字第2011004088号。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4年4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其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540.8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22日为29313.93元);合计:428854.82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俊、赵越慧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原告同二被告刘俊、赵越慧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在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用其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龙和家园84号201房屋(房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0414**号)向原告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10040**号。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另查,截止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540.89元、利息29,313.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结婚登记证、利息计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刘俊、赵越慧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俊、赵越慧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赵越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贷款本金399,540.89元;二、被告刘俊、赵越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29,313.93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三、被告刘俊、赵越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刘俊、赵越慧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俊、赵越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3866元,保全费266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66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