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5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8日被宁津县法院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李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津县不夜城KTV工作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宋某,同年5月至6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假名“张X”,编造母亲患××需要治疗等谎言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共计397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津县不夜城KTV工作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宋某,同年5月至6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假名“张X”,编造母亲患××需要治疗等谎言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共计397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于2008年11月20日所作陈述。该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以母亲生病住院为由,以张X的假名多次诈骗被害人现金共计397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所作证言。该证言证实其收到的宁津县公安局的三份传讯通知书,且收到第一封信时,张某甲正好在家,并将信件给张某甲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宋某辨认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害人宋某通过辨认指出4号(张某甲),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4.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所写署名为张慧的借条两张。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用张X的假名向被害人借39700元的事实。(3)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各一份,收到条一份。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所得39700元被扣押的事实,以及将39700元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一份。该证据证实车牌号为鲁N×××××号奥德赛牌小型汽车为张某甲所有的事实。(5)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该证据证实民警对张某甲的同事徐花寻找未果的事实。(6)宁津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一份。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其丈夫因另一案件到宁津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被民警控制的事实。(7)宁津县公安局传讯通知书三份以及邮件查单三份。该证据证实宁津县公安局通过邮寄的方式三次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传讯的事实。(8)武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且经宁津县公安局多次传讯未到案,宁津县公安局决定将其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没收并进行网上追捕的事实。(9)宁津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10)宁津县公安局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5日、2015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4日所作六次供述。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假名“张X”多次诈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9700元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已退还受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姚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