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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郎永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第三人潘飚电信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永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潘飚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郎永华,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邹英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138号全球通大楼。负责人朱怀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衍俊、黄砚乔,均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飚,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原告郎永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第三人潘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衍俊律师、黄砚乔律师,第三人潘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郎永华在2004年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申请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有缴费存费收据证明。原告是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的使用权人。原告在2005年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拿给一个朋友潘飚使用,但没有同意或许可可以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过户给他。近期,在清理号码中发现于2014年9月才发现问营业员查询已经不是原告的名字了,所以预存一元钱才发现已经过户给潘某。后来原告问潘某是什么时候过户,他也说不清楚,他当时怎么过户的。反正他本人也没有到营业厅,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营业厅认识的小姐。于是,原告向被告的10086投诉,提出要求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返还给原告,但没有回复。原告又向梅州市区消委会提出原告的权益受侵害要求保护,梅州市区消委会说被告回复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在二年内没有过户记录,没有说具体过户时间。原告认为自己是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的使用权人,未经本人同意或许可被告不能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非法过户给他人(潘某),现在被告在未经本人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已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过户给他人(潘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的使用权。被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赔偿给原告,现被告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2385****返还给原告郎永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机读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发票、收据、客户帐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涉案号码1382385****早已由原告本人受第三人潘飚的委托办理了过户手续,由第三人一直使用至今。所以涉案号码是属于第三人合法使用的。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经过多番查证后取得了上述材料。第三人也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所以请求法庭同意潘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在2005年期间,原告已经将涉案号码过户给第三人使用,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第三人潘飚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摘要等,证明其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缴费发票、收据、报警回执及短信等,证明其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郎永华与第三人潘飚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4年8月份向被告申请,取得移动电话号码为1382385****的使用权,开始使用并向被告缴交话费。200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存5400元话费。在涉案移动电话号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的帐户信息栏显示,至2005年2月28日,该帐户余额为450元。涉案移动电话号码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缴交了至同年6月30日的话费。同年7月份后,涉案移动电话号码过户至第三人潘飚名下,由第三人潘飚使用并向被告缴交话费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充了1元话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移动电话号码非法过户给第三人潘飚使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潘飚则作上述答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开户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05年4月份拿给第三人潘飚使用,原告向第三人潘飚收取600元,是作为开户的费用;原告还为涉案移动电话号码缴交话费至2005年6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再为涉案移动电话号码缴交话费,也不清楚该号码的情况。原告预存1元话费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号码户名不是原告本人,才预存话费取证的;办理过户需要第三人到被告营业厅签名办理,第三人表述只是将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签名,被告拿不出过户证据,应承担非法过户的法律责任。被告表示,因涉案移动电话号码过户的时间太久,根据被告行业规定,过户的相关资料已超过保管期限,被告无法提交过户资料给法院;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潘飚的对话录音,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涉案移动电话号码,拿相关证件委托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按当年的业务规则,只要原机主到场,持相关证件是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涉案移动电话号码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是清楚的,否则原告不可能在10多年后才起诉被告。第三人潘飚表示,2005年5月份,原告将涉案移动电话号码以五六百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按照双方约定,第三人将身份证复印件拿给原告,委托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号码过户手续,原告在录音中也承认此事实。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号码给原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诉讼中,原告到第三人潘飚经营的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风火商行,交谈涉案移动电话号码事宜,第三人潘飚对双方对话进行了录音。该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将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卖给第三人潘飚后,经原告将号码过户至第三人潘飚名下。经开庭质证,原告表示录音里的声音是原告本人的,是原告去找第三人,在第三人的店铺内,双方没有胁迫行为,但怀疑录音有被剪辑过。被告表示对录音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该录音是无胁迫的情况下进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是合法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号码转让给第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后,仍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号码,明显有恶意诉讼行为。第三人潘飚表示对录音无异议,当时是原告来店铺找到第三人的,录音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本人向原告购买涉案号码,及经原告将涉案号码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移动通信运营商,经营公众移动通信业务。原告于2004年8月份向被告申请,取得了涉案移动电话号码1382385****的使用权,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话录音是原告到第三人交谈涉案移动电话号码事宜,第三人对双方对话进行的录音,虽然第三人进行录音时未告知原告,但双方在交谈中没有受到胁迫等违法行为,第三人进行录音亦是为保护自身利益,目的正当。原告庭审中虽提出怀疑录音有剪接的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对话录音的证明力。从上述对话录音内容看,本案争执的涉案移动电话号码,2005年4月份原告已转让给第三人潘飚使用,并于同年7月份过户至第三人潘飚名下,该号码是在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移动电话号码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后,一直由其使用并交费至今。可见,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涉案移动电话号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对上述号码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必然会侵犯第三人对该号码的合法使用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争执的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原告自2005年间转让并过户给第三人使用,从原告庭审中关于“原告为涉案移动电话号码缴交话费至2005年6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再为涉案移动电话号码缴交话费,也不清楚该号码的情况”陈述看。原告应当在2005年间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预存了1元话费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意见,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育平审判员  曾士芳审判员  赖志明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