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63昆山宏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昆山宏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瑞良,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粉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宏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湾物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新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良,被告白杨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工程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建设的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标底编制,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按标底价的3‰计取。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前完成该项服务,2013年7月1日该工程项目完成招投标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该项服务的咨询服务费为105346元(标底价35115402元*3‰)。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71540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9月30日支付50%,项目竣工支付剩余的50%,而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2013年7月被告在第一期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工程标底编制后,就第二期白杨湾物流中心1#、2#、3#楼工程又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应为160950元(工程预算价80475376元*2‰)。上述三项费用共计981696元,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78169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816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534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57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157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57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609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杨湾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及相应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的咨询成果资料,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应主张相应的报酬。另外,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派驻专门的监理人员进驻工地,也未按照约定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等各类专项报告,致使被告不能适时监控工程进度及质量,导致工程工期一直拖延至2014年7月21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014年1月27日,鉴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作为其咨询和监理的总费用,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再追究,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量的监理工作,且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白杨湾1#、2#、3#楼的建设造价咨询报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综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所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方已经将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白杨湾物流公司委托原告宏新工程管理公司就其建设的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标底编制,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按标底价的3‰计取,本费用已包含招标代理服务费,酬金于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标底编制,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5115402.01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根据该工程预算造价完成了工程的招标工作。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其成为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监理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715400元。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丁有坚,监理酬金为71540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9月30日支付50%,项目竣工支付剩余的50%,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确定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1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又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白杨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粉扣签收报告签收单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昆山宏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送来: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1#-3#楼工程预算书,预算金额为80475376.69元,一式贰份。特此签收。”再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的服务费共781696元。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昆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报告签收单、银行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造价服务费,原、被告在造价咨询合同中已有约定,即按标底价的3‰计取,并于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价服务,而根据招标控制价文件上所载内容,涉案的4#、5#、6#楼改建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5115402.01元,该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人处有原告宏新工程管理公司造价员的盖章,且2013年7月1日被告也已按照35115402元为工程预算造价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招标工作,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对被告的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的咨询造价服务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105346元(35115402元*3‰),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以105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亦予以认定。关于白杨湾物流中心4#、5#、6#楼改建工程造价监理费,原告提供了涉案的4#、5#、6#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验收意见为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其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辩称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原告伪造,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由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方由该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涉案工程竣工后的四方验收证明,其与质量监督站的验收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50%监理价款3577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的3577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且被告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仅需支付该200000元,作为原告造价咨询和监理的总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抗辩陈述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其未付的监理费5154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监理费的逾期利息(其中首期357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后,剩余157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期357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予以认定。关于白杨湾物流中心1#、2#、3#楼改建工程造价服务费,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造价服务,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是参照之前履行的4#、5#、6#楼改建工程造价服务合同,原、被告对造价服务费约定为按标底价的3‰计取,现原告仅主张按照标底价的2‰计取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白杨湾物流中心1#、2#、3#楼改建工程造价服务费160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宏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服务费、监理费共计7816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534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57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157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57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609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