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文红胜与文志伟、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胜,文志伟,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文红胜,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志伟,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刘金龙,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原告文红胜与被告文志伟、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武、被告文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息960元,被告文志伟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被告刘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刘金龙以所持有的萍乡博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作价23111元转让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系××人,收入有限,因被告拒不付款,造成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61369元(其中本金48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36480元,并品除已支付利息2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文志伟辩称:借了原告本金4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960元,被告刘金龙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111元,剩余本金及实际发生的利息应予偿还,但借款实际由被告刘金龙使用,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已经偿还的部分不能计算利息。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属实,但是钱不是用于我和刘金龙做生意,而是被告刘金龙用于买车。被告刘金龙未予答辩。原告文红胜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文红胜身份证、××人证各一份,被告文志伟、刘金龙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人;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文志伟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每月利息96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金龙作为担保人于同日签字担保;证据3、萍乡市湘东公证处作出的(2014)赣萍湘证(内)字第03号公证书一份、员工持股转让登记表一份、萍乡博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金龙以其所持有的萍乡博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金23111元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湘东区公证处公证,该股权已实际转让至原告名下。经法庭质证,被告文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为47000元,当时原告从银行取了定期,于是双方约定1000元作为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被告文志伟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金龙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文红胜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文红胜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文志伟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文志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文红胜与被告文志伟系邻居。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金龙急需资金,被告文志伟介绍引见向原告借款47000元,三人一致同意借款总额约定为48000元,1000元作为对原告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补偿。被告文志伟出具了“今借到文红胜现金四万八千元。借款人文志伟,每月利息960元。”的借条。被告刘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刘金龙及其妻子李艳萍与原告文红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萍乡博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23111元冲抵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但双方就该股权是用于冲抵利息还是本金没有进行约定。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文志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金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志伟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金龙为由,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总额,原告提出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47000元,且原、被告在借条中另外约定了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47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96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红胜与被告刘金龙及其妻子李艳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没有就该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借款利息已高于2311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系抵扣利息。被告文志伟提出口头约定了股权转让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志伟欠原告文红胜47000元,利息36480元(截止2015年2月,按960元/月的利率计算),共计83480元,品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3111元,尚欠借款本息60369元,限被告文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文红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35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文志伟、刘金龙共同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冉秀婵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