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连、韩维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宝连,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行职工。被告:刘宝连,居民。被告:韩维健,居民。被告:韩维安,居民。被告:韩维瑞,居民。被告:韩维成,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连、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连、韩维建、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宝连于2012年9月29日从我行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0日到期;2012年10月10日从我行借款60000元,2013年9月10日到期,由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500‰,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5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宝连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5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宝连、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宝连、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宝连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刘宝连的账户存入6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期内月利率为9.5000‰,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连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9月10日,欠原告方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58元。关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被告刘宝连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40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本次诉讼并未将该10000元借款计算至诉讼请求总数额,对于事实与理由的该部分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连经被告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担保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存入被告刘宝连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刘宝连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宝连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宝连追偿。被告刘宝连、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及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连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58元(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615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维健、韩维安、韩维瑞、韩维成对被告刘宝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