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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诗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诗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柳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伍德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诗建,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诗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太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太和公司不支付杨诗建工资差额5000元;2、杨诗建退还已领取的餐旅费5375元;3、杨诗建退还已领取的125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诗建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太和公司,担任管道工,试用期3个月。杨诗建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杨诗建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杨诗建被太和公司派往内蒙古出差。2014年9月13日,杨诗建在管理人员谢开国处领取餐旅费5375元。2014年9月19日,因调岗问题,杨诗建离职。离职时,太和公司已支付杨诗建补偿金1250元。工作期间,杨诗建已领取2014年7月、8月工资各为2500元,9月工资1250元。杨诗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太和公司提供书面辞退通知书;2、太和公司支付六月份未支付完的工资250元;3、太和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2=5000元;4、太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5、太和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违反劳动法)1250×2=5000元;6、太和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至9月17日餐旅费7282元;7、太和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至9月17日内蒙古出差加班费(含星期天及中秋节)2403元;8、太和公司支付杨诗建工程安装奖金1200元及中秋节过节费100元。太和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1、杨诗建退还已领取的餐旅费5375元;2、杨诗建退还已领取的125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和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诗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太和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杨诗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3、驳回杨诗建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太和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杨诗建未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工资表、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太和公司与杨诗建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太和公司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支付杨诗建二倍工资差额即6250元(2500元+2500元+1250元),因杨诗建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太和公司仅应向杨诗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太和公司在杨诗建离职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50元,现太和公司主张其支付前提为杨诗建不再向其主张其他权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此合意。现太和公司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诗建在谢开国处领取的餐旅费5375元应否退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杨诗建出差天数为65天,出具收条载明“领取餐旅费”且领取时间为出差期间,虽然双方至今未作结算,但太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报销费用规则达成过一致意见,而参照一般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该费用金额未存在明显不合理,故对太和公司全额返还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因杨诗建未就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其仲裁请求中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部分请求予以确认。太和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杨诗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二、太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诗建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三、太和公司不支付2014年6月未付工资250元、代通知金25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500元、7月8日至9月17日餐旅费7282元、加班费2403元、奖金1200元、过节费100元;四、驳回太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和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太和公司而在杨诗建,系杨诗建在试用期间主动提出离职且领取了1250元补偿金,太和公司不应当向杨诗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元;杨诗建领取补偿金1250元,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在杨诗建领取1250元后不再主张权利,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杨诗建也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予退还;杨诗建在内蒙古出差期间,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部门负责人谢开国收到的5375元餐旅费是借支,杨诗建至今未予退还,也未向太和公司提交任何票据予以报销冲账,原审法院适用一般国家公务人员的补助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诗建答辩称,太和公司主张系杨诗建在试用期间主动提出离职是没有根据的,太和公司并未提供录音证据和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杨诗建对原审查明的“因调岗问题,被告杨诗建离职”和“试用期3个月”也不认可,太和公司确实未与杨诗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该向杨诗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杨诗建签字领取的1250元不应该退还,其在工资单上写明是辞退补偿金,太和公司也认可,即使是辞退金,杨诗建也并未承诺签完字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杨诗建领取的5375元是领取的车费和生活补助费,实际上就是差旅费,不是借支,太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杨诗建借支的,出差的车票和差旅费票据杨诗建也早已交给太和公司,但所有的差旅费至今都还未结算,故对该费用不同意退还。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太和公司均无异议,杨诗建除对“试用期3个月”和“因调岗问题,被告杨诗建离职”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试用期3个月”和“因调岗问题,被告杨诗建离职”两项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该两项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中太和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资表,二审另查明,太和公司制作的《2014年工资表——杨诗建》载明,杨诗建“9月份工资”为1249.99元,“离职补助”为1250元。2014年9月22日,杨诗建签字领取了前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太和公司未与杨诗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杨诗建支付其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杨诗建在太和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太和公司应支付杨诗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0元(2500元+2500元+1250元),但仲裁裁决太和公司向杨诗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杨诗建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和公司向杨诗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并无不当。太和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太和公司,系杨诗建在试用期间主动提出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太和公司与否、是否杨诗建主动提出辞职,均不是免除太和公司承担二倍工资差额法律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太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太和公司上诉称双方协商一致杨诗建领取1250元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杨诗建退还125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太和公司制作的《2014年工资表——杨诗建》,可以认定1250元系太和公司支付杨诗建的“离职补助”,因此,对于太和公司关于该款为杨诗建的不当得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诗建从太和公司领取的餐旅费问题,由于杨诗建受太和公司委派到内蒙古出差领取5375元餐旅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太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应由太和公司按照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太和公司为杨诗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不支付2014年6月未付工资250元、代通知金25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500元、7月8日至9月17日餐旅费7282元、加班费2403元、奖金1200元、过节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前述判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太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诗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