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项美顺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陈兆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顺,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陈兆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项美顺。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通。原告项美顺为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陈兆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美顺、被告万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美顺起诉称:被告万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704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等内容。被告陈兆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1日,被告万邦公司抵销原告购房款本息83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万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万邦公司催讨未果,被告陈兆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76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兆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76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兆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邦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起诉主张的本金金额应该是2499729元,计算方式如下:4704000元减去2014年1月21日偿还的830000元,被告万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74000元;被告万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的2100000元中支付的利息为725729元,剩余的1374271元用于归还本金,3874000元减去1374271元,被告万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99729元。被告陈兆通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邦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兆通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万邦理想城预约意向书复印件、转账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当时预约了3幢房屋,并支付了300万元的事实。三、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万邦公司对原告预购的房屋进行回购,经双方结算,共计4704000元,该款转为被告万邦公司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兆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兆通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邦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邦公司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结合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曾支付300万元用于预购房屋,后被告万邦公司进行回购,结算后的回购款4704000元转为被告万邦公司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陈兆通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汇入被告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为军的账户,用于预购房屋。后被告万邦公司进行回购,结算后的回购款项4704000元转为被告万邦公司的借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704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等内容。被告陈兆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1日,被告万邦公司抵销原告的购房款本息83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万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兆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万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万邦公司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现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因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折算后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十五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违约金;(三)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万邦公司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4704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两笔还款分别是2014年1月21日所抵销的83万元、2014年11月18日所归还的210万元。本院计算的被告归还本息情况如下: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50天,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196000元,83万元中的196000元用于抵销借款利息,剩余的634000元用于抵销借款本金,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7万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9个月27天,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1007325元,210万元先归还利息1007325元,可归还本金1092675元,407万元本金减去109267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325元。借款协议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美顺借款本金29773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兆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1元,由原告项美顺负担2000元,由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431元,被告陈兆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