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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曾建平,男,1971年10月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兴大厦12楼。代表人李锴,友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礼通,男,1988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生,汉族,友尔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原告曾建平与被告友尔公司、王友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建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尔公司股东申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曾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友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平诉称,被告王友而是被告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友尔公司在石城县设立了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开展业务。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期三个月,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承诺在2014年1月3日归还原告本息13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归还期间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按借款本金110.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110万元,从银行转账给付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另外5000元现金,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担保人黄宏没有执行能力,放弃黄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友而未作答辩。被告友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那么多借款。即使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具立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银行石城支行出具的曾建平付款凭证一份,石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二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至被告友尔公司总经理黄宏账户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石城支行转至被告友尔公司总经理黄宏账户30万元;2013年3月14日、3月20日,原告通过石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分别转至被告友尔公司总经理黄宏账户10万元、20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石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至被告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而账户40万元;原告共转账支付110万元借款给借款人。另外,原告还支付了现金0.5万元给借款人,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10.5万元。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了110.5万,原、被告之间比较熟悉,并非银行转一笔钱两被告就具一份借条,而是借款金额积累到一定数额后统一具立借条,这张借条是在2013年4月16日以后具立的,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借条落款日期中和了前后借款时间。本院对被告王友而进行了询问,王友而陈述,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借款110万元不会错,其中原告转账至黄宏账户70万元是公司的借款。因为黄宏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账户当时被查封不能使用,需要借款时先转到个人账户;另外5000元现金支付给了借款人。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石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至被告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而账户40万元借款不会错。原告陆续打款给被告,没有每打一笔款便具一份借条,最后,借款人具了一份总借条给原告,借条落款时间中和了前后借款日期写成了2013年4月3日,借条中借款金额包含了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石城县农商银行转账给王友而的40万元。原告曾建平对王友而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友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曾建平、王友而的陈述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具立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而40万元银行转账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借条在先,借款在后不合常理,因此,2013年4月16日银行转账给王友而的40万元不能计算为本案借款。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转账至被告友尔公司时任总经理黄宏账户70万元为两被告的借款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友而的4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曾建平、借款人之一被告王友而认可该40万元包含在2013年4月3日两被告具立给原告的借条中,且已作出合理解释。鉴于王友而当时是被告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而的行为代表了友尔公司的行为,且借条上还有被告友尔公司总经理人黄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借款人盖有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印章。又因为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由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系被告友尔公司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故该借款视为被告友尔公司的借款。原告确实于2013年3月4日转给了被告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而账户40万元钱,王友而当时已认可这是其本人与公司的借款。原告40万元款项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主张其它权利。现被告友尔公司认为该40万元不能计算在本案借款中,应提供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了其它经济往来、或者是原告就该款主张了其它权利、或者是两被告归还了该款等事实的证据。因被告友尔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即6%×4),月利率为2%。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可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共转账支付了110万元借款给两被告。另外,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支付了现金0.5万元给两被告,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10.5万元。原告将最后一笔借款40万元转账支付给两被告后,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同日,两被告具立借条给原告。为便于结算利息,借条中和了前后实际借款日期,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借条中借款人处有王友而的签名、盖有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印章,担保人为黄宏。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另查明,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由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系被告友尔公司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担保人黄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按借款本金110.5万元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止。本院认为,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及王友而向原告曾建平借款,原告已将110.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被告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系借款人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是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友尔公司承担。本案民间借贷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可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实际借款本金110.5万元,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了担保人黄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曾建平借款本金110.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0万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5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借款0.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0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王友而、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28元,原告曾建原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