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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65号原告杨某某,女,土家族,铜仁市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XX年X月与被告在红花岗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生活。原告在怀小孩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在亲人家过着寄人篱下的生活。XX年X月X日小孩陈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理不问。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双方现已无法正常维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请,望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家孩子从出生到现在我就没见到过,我要求由我来抚养小孩。原告从怀上我们的孩子后就不断的躲避我,我找到她给她生活费用她也不要,并不是我不愿意养育孩子。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稳固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未能达成协议,但婚生子陈某甲(XX年X月X日)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养,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陈某甲(XX年X月X日)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