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福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福春,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福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邱福春及其辩护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邱福春通过QQ(32321650**)的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东区盛景尚峰候机楼对开路段,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交易结束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邱福春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从王某处缴获其向邱福春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8克)。归案后,邱福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福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邱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邱福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邱福春受上线诱骗误认为贩卖的毒品是摇头丸,且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其父亲是残疾人且家中有两名小孩需要抚养的意见,经查,邱福春明知从广州带到中山进行交易的是毒品,即使误以为是摇头丸,也不影响本案的构成;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危害社会管理秩序;邱福春的家庭情节与本案无关。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邱福春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福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8克及作案工具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曾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