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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迭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某,才巴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迭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傲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3月15日到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以下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迭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迭部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才巴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迭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傲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才巴某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傲某得知迭部县达拉乡恰尔寺寺管会主任代某(另案处理)处有柏木,遂即打电话联系,代某说自己在外地,等回到迭部后再联系。代某回到迭部后,二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傲某去了达拉乡普哇新村,在代某处看了柏木方木后,二人商定以850元/付的价格收购代某的555根(140付)柏木方木,由代某联系装车人员,费用由被告人傲某支付。8月23日傲某雇佣被告人才巴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川U?36820的红色半挂车,到迭部县达拉乡普哇新村将555根柏木方木全部装上车,被告人傲某向代某支付装车费3500元,同时支付代某货款7万元。8月24日天黑后,才巴某某驾驶装有柏木方木的车辆从普哇新村出发,向四川省若尔盖县求吉乡方向行驶,被告人傲某乘坐车号为甘P?28308的出租车跟在半挂车后,行至达拉乡恰尔寺院处,傲某又支付给代某3万元货款。当车辆途经达拉乡甘沟检查站进入四川省若尔盖县求吉乡境内时被迭部分局民警截获,二被告人逃跑。2015年4月8日,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依据柏木方木《检尺单》对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555根柏木方木进行立木蓄积计算,立木蓄积为123.6249立方米。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运输车辆及柏木方木照片等;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次某某、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计算立木蓄积证明;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3.6249立方米,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傲某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才巴某某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傲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才巴某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傲某得知迭部县达拉乡恰尔寺寺管会主任代某(另案处理)处有柏木,遂即打电话联系,代某说自己在外地,等回到迭部后再联系。代某回到迭部后,二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傲某去了达拉乡普哇新村,在代某处看了柏木方木后,二人商定以850元/付的价格收购代某的555根(140付)柏木方木,代某联系人员装车,费用由被告人傲某支付。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傲某雇佣被告人才巴某某车牌号为川U?36820的红色半挂车,到迭部县达拉乡普哇新村将555根柏木方木装上车,准备途径四川省若尔盖县运往甘肃临夏市伺机出售。被告人傲某向代某支付装车费3500元,支付木材款7万元。8月24日晚,被告人才巴某某驾驶车辆从普哇新村出发,向四川省若尔盖县求吉乡方向行驶,被告人傲某乘坐车牌号为甘P?28308的出租车跟在其后,车辆行至达拉乡恰尔寺院门口时,被告人傲某又支付给代某3万元木材款。当车辆行至迭部县达拉乡甘沟检查站时被迭部分局民警截获,二被告人伺机逃跑。被告人傲某于2015年3月15日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才巴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4月8日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技术人员依据《检尺单》对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555根柏木方木的立木蓄积进行鉴定,立木蓄积为123.624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运输车辆及柏木方木照片11张,证实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555根柏木方木的事实。2.书证(1)迭部分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迭部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作案时均已满16周岁,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2份,证实本案中的物证柏木方木555根及运输工具川U?36820红色半挂车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迭部分局涉案赃物保存说明,证实涉案木材现扣押于迭部分局看守所。(5)检尺单12页,证实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555根柏木方木,材积为47.4868立方米。(6)迭部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物证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实本案的运输工具川U?36820红色半挂车,所有人为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证人证言(1)证人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傲某乘坐其车牌号为甘P?28308的出租车前往迭部县达拉乡普哇新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的事实。(2)证人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才巴某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使用的运输工具川U?36820红色半挂车是自己的。(3)证人泽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才巴某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使用的运输工具川U?36820红色半挂车是自己于2013年5月份转让给召某的,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4.另案被告人代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555根柏木方木是其出售给他们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迭部县达拉乡普哇新村代某处非法收购、运输柏木方木555根(140付)及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才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傲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及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6.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立木蓄积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555根柏木方木,立木蓄积为123.6249立方米。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在途经迭部县达拉乡甘沟检查站进入四川省若尔盖县求吉乡境内时被迭部分局民警截获扣押于迭部分局看守所院内,被告人对其进行指认。(2)证人次日交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过对二组(各10张)照片辨认,被告人傲某就是乘坐其出租车前往迭部县达拉乡普哇新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的人,被告人才巴某某就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的川U?36820红色半挂车司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柏木方木555根,立木蓄积为123.6249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傲某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才巴某某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傲某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起到出资、联系等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才巴某某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本案从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对被告人傲某、才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傲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才巴某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运输工具(牌号川U?36820红色半挂车),经查不属二被告人,发还其所有人;被查获的柏木方木555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军审 判 员  尚新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