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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英,李霞,陈玉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代海英,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勇,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霞,女,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玉启,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代表人李春。委托代理人张易,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海英诉被告李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玉启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勇、被告陈玉启、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海英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李霞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犀路行驶至新繁镇民印村7组时,与骑电瓶车的代海英发生碰撞,造成代海英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海英无责任。事发后,代海英受伤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2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三被告应赔偿代海英各项损失共计271798元。但至今,代海英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仍未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代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电瓶车损失费等共计27179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霞未作答辩。被告陈玉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李霞系夫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90581.63元以及代海英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代海英的医疗费应按25%的比例扣除自药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医嘱未明确是否取出内固定以及取出的时间;住院天数54天无异议,伙食补助费1080元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成都市区住院每天80元,郫县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93元/天计算,认可114天;营养费认可14天,其余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待补充证据后认可城镇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瓶车损失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李霞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犀路行驶至新繁镇民印村7组时,与骑电瓶车的代海英发生碰撞,造成代海英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代海英先后在郫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其附属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27581.63元(陈启玉垫付90581.63元、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业陪护一名;需继续扶助行器或双拐下地行走,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弃拐时间;术后按时门诊随访,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若有不适立即就诊等。2015年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代海英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代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0000元。李霞与陈玉启系夫妻关系,李霞所驾川A*****号车登记在陈玉启名下。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代海英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金熊猫工贸有限公司务工,事发前12个月月平均收入4709.66元。代海英从2013年7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玉龙六巷128号,现代海英已购置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踏水路699号盛世香河A区3栋1单元1502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代海英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李霞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海英于2012年9月1日与成都金熊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信息、务工证明、工资标准、郫县犀浦镇玉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入住证明,陈玉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陈玉启系川A*****号车登记所有人,且与李霞系夫妻关系,应对李霞应赔偿代海英款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系川A*****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代海英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代海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581.63元,其自费药应2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31895.4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4天=1080元;4.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5.护理费80元/天×54天=4320元(陈玉启垫付),陈玉启超支的护理费,自行承担;6.代海英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7.认可代海英交通事故发生前月收入4709.66元,其误工费应为4709.66元/月÷30天×144天=22606.37元;8.交通费300元;9.代海英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助行器180元;11.伤残鉴定费15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13.代海英所骑电瓶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69672元,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赔偿226276.59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3395.41元,由李霞、陈玉启连带承担。关于陈玉启垫付的医疗费90581.63元、护理费4320元,扣除二被告应赔偿代海英的33395.41元,余款61506.22元由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陈玉启,代海英分得保险赔偿款16477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海英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4770.3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玉启人民币61506.22元;三、驳回原告代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代海英负担1000元,被告李霞、陈玉启负担1688元(此款原告代海英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