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德水与芮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水,芮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刘德水。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汉保。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66幢。负责人钟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云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德水诉被告张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芮汉保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水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芮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水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溧阳市戴埠镇善西路与被告芮汉保持证驾驶的皖F×××××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查皖F×××××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汉保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F×××××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自付部分,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期限过长,以90日为宜。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应有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皖F×××××普通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芮汉保,被告芮汉保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5年1月23日7时56分,原告刘德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戴埠镇善西路行驶至戴埠镇善西路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芮汉保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及刘德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德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芮汉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1759.8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芮汉保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溧阳市戴埠镇国良摩托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原告总共支付修理费1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德水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德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刘德水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刘德水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原告刘德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9299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芮汉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书面的答辩状中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自付部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过长,以90日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残尚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芮汉保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德水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德水受伤,应当按照各自所承担责任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芮汉保驾驶的是机动车,故由被告芮汉保承担35%的赔偿责任。皖F×××××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刘德水、被告芮汉保按责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佐证,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计2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且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律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4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16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4579元,超出限额部分的2294元,由被告芮汉保承担35%即8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芮汉保已支付原告5000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刘德水4197.1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芮汉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水各项损失合计11457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德水110381.9元,支付被告芮汉保419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德水负担1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