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5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为广州某学院学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朋友于力的粤A×××××吉普车送醉酒的于力及其朋友被害人冯某某回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新城的住处,当吴某将车驾至本市天河区文某某某酒店附近时,趁冯某和于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车内的苹果5S型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6元)盗走。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是在校学生,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