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雪英与张志勤、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英,张志勤,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459号原告李雪英,女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董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张志勤,男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吴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登华,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原告李雪英诉被告张志勤、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董辉,被告张志勤,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桂登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勤驾驶豫AKQ7**号华东牌小型作业车,沿郑州市东明路和红专路口西三十米路南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KQ7**号华东牌小型作业车为被告保安公司所有。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493.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3、被告张志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4、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原告、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1、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第二次住院(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组:1、护理人员韦小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收据三份;2、护理人员马长春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职工工资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的数额。第四组:1、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红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第五组:鉴定费票据33张,金额为1950元,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张志勤辩称:本人是行使职务行为,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勤未提交证据。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被告保安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1142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其本身的原有疾病,如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神经源性膀胱炎、椎间盘突出等,对该部分治疗费用,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被告不应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被告保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四张、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安公司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有效投保及具有驾驶资格,若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2、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核定,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1人护理计算60天;4、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法律法规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按城镇依据不足,应按农村人口标准核定;5、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以3000元为宜;6、交通费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金额250元核定;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志勤驾驶豫AKQ7**号华东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沿郑州市东明路和红专路口西三十米路南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T12椎体及右桡骨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膀胱、肾功能;4、不适随诊。住院时间为37天,共花费医疗费36390.4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后,于当日再次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脑出血后遗症;4、高血压病;5、神经源性膀胱。出院医嘱为:1、规律服药;2、暂卧床,注意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原告本次住院时间为10天,共花费医疗费589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安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1420元,其中在门诊交纳的医疗费102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马长春及护理人员韦小妮在医院护理。马长春工作的郑州市管城区丽景公共家具商行出具“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职工工资表,证明马长春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5月请假照顾母亲,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韦小妮为原告出具“收条”三份,共收到护理费45天×170元=7650元。被告张志勤驾驶的豫AKQ7**号华东牌小型作业车为被告保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雪英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雪英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6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被告保安公司亦申请对原告受伤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说明》,告知因无法满足委托目的,予以退卷。本院又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退还所有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KQ7**号华东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保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4228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安公司在门诊交纳的102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被告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有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条”,原告亦予以认可,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提出异议,称原告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神经源性膀胱炎、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保安公司对于原告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为42287.32元-10400元=31887.32元;二、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0372.02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儿子的工资证明,每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韦小妮收到护理费7650元出具的“收条”,每日护理费为170元,费用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注明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建议出院后6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47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47天+29041元/年÷365天×47天=9223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用为3500元×2个月=7000元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223元+7000元=1622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7天=141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按照鉴定意见的建议出院后60日内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107天=3210元;五、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为25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时间按照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0.1×6年=14634.87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74515.19元。其中医疗费318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210元,合计3650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6507.32元,由被告保安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护理费16223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05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李雪英赔偿46057.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向原告李雪英赔偿28457.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璐佳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