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宝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兰,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赵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邦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鑫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东邦机械公司与鑫鑫有限公司签订钢材加工订货合同,东邦机械公司在鑫鑫有限公司处加工门柱、门梁、走道板、车档、室外爬梯、吊车梯、钢板天沟等构件,双方对加工产品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价款及(提)货、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鑫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东邦机械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向鑫鑫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其后却没有如约支付合同价款。截至2014年7月底经双方对账,鑫鑫有限公司为东邦机械公司加工构件110.377吨,未付款价值580131元;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鑫鑫有限公司为东邦机械公司加工构件22.157吨,未付款价值112558元。上述款项扣除东邦机械公司支付的定金,东邦机械公司尚欠鑫鑫有限公司货款642689元,该款项经鑫鑫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东邦机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东邦机械公司给付鑫鑫有限公司货款642689元、违约金169889.82元,合计812578.8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继续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邦机械公司承担。鑫鑫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鑫鑫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史宝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鑫鑫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东邦机械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东邦机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钢构加工订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鑫鑫有限公司与东邦机械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4、材料交接清单原件1组(20张),证明鑫鑫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及交付所加工构件的义务;5、钢结构提货对账清单原件2张,证明2014年7月底和2014年10月8日两次对帐,东邦机械公司尚欠鑫鑫有限公司货款642689元。东邦机械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鑫鑫有限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日,东邦机械公司与鑫鑫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签订钢材加工订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定作方(需方)东邦机械公司在承揽方(供方)鑫鑫有限公司处加工门柱、门梁、走道板、车档、室外爬梯、吊车梯、钢板天沟等构件,并对加工产品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价款及交(提)货、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价款总额(预估)716700元,需方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在提货时冲减货款,剩余货款需方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给予供方,若到约定之日未能支付,则需方另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按本合同总吨位每天增加4元/吨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以每天的金额单独清算。合同签订后,鑫鑫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东邦机械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向鑫鑫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其后却没有如约支付合同价款。截至2014年7月底经双方对账,鑫鑫有限公司为东邦机械公司加工构件110.377吨,未付款价值580131元;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鑫鑫有限公司为东邦机械公司加工构件22.157吨,未付款价值112558元,上述款项扣除东邦机械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元,东邦机械公司尚欠鑫鑫有限公司货款642689元,该款项经鑫鑫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东邦机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东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飞变更为黄成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鑫有限公司与东邦机械公司签订了《钢构加工订货合同》书面合同,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鑫有限公司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东邦机械公司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而东邦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履行向鑫鑫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鑫鑫有限公司要求东邦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42689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未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每天4元/吨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邦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2689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鑫鑫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由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