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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兴瑶与倪孟声、陈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瑶,倪孟声,陈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侯兴瑶,又名侯春。委托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孟声,又名阿桂,倪孟桂。被告:陈安莲,系倪孟声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平。原告侯兴瑶诉被告倪孟声、陈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叶振宇、被告陈安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孟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率为2%,此后被告倪孟声偿付了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倪孟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23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储蓄凭条,证明被告倪孟声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4、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倪孟声于2013年10月25日欠原告15.2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俩被告并非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倪孟声一起经营高利贷生意,原告与被告倪孟声向第三人叶玲平借款35万元后,被告倪孟声归还本息20万元,尚欠余款15万元,原告称自己已代为向叶玲平归还1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倪孟声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合借款付息记录凭证,证明本案的借据是原告侯兴瑶要求被告倪孟声出具给其妻看的一幌子,事实是原告侯兴瑶与被告倪孟声合伙经营高利贷生意向叶玲平借款35万元,后被告倪孟声偿还了20万元及利息,余欠的15万元,侯兴瑶称自己已经归还叶玲平,此该笔15万元及利息应当由侯兴瑶归还;2、转借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孟声从叶玲平处借得35万元,此后分借给4人的事实;3、借据2份,证明尚欠叶玲平的15万被告倪孟声曾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借据,侯兴瑶称自己已经归还叶玲平15万元,要求被告倪孟声出具借据以欺骗其老婆。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因该证据不是原件,模糊不清,难以反映实际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15.23万元出借给被告倪孟声,而是案外人叶玲平出借给被告倪孟声的,后被告倪孟声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5万元,而原告称自己代为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这一份领款收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3,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35万元系叶玲平于2011年7月1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也认可该款是其向叶玲平所借,由于是原告的银行卡,且一次性转账35万元至被告倪孟声账户,没有原告出示身份证及密码是无法办理的,因此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倪孟声于同日一起将该款取出,依据原告记录的联合借款付息记录凭证,该35万元属于原告向叶玲平借入后作为和被告倪孟声从事合伙借贷生意的出借资本,由被告倪孟声经手于2014年7月19日分别出借给黄家聪25万元,许建明2万元,吴旭朋5万元,同年7月22日借给陈阿永3万元,因此证据3和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倪孟声就由原告经手的从叶玲平处的35万元借款中的余欠款项15万元同时出具了二份借条,本案原告出示的15.23万元借条与被告倪孟声向叶玲平出具的15万元借条所反映的是同一笔债务,且债权人叶玲平已就被告倪孟声出具的15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过,虽后来叶玲平向本院撤诉,但并没有说明该笔债务已经偿还或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证据4中的领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孟声存在借贷关系。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2,有关款项的借入及借出,利息收取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倪孟声各自的出资,均由原告所记载,故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孟声系合伙从事民间借贷的事实。关于证据3,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和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已经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做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倪孟声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倪孟声于2011年7月间开始合作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对外出借时均以被告倪孟声的名义借出,对外借贷收支账目由原告记录,同年7月19日,由原告经手从叶玲平处借款35万元作为联合借贷的出借资本,该款由被告倪孟声经手于2011年7月19日分别出借给黄家聪25万元,许建明2万元,吴旭朋5万元,同年7月22日借给陈阿永3万元。而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倪孟声也经手从他人处借款或自己出资投入合计65万元作为联合借贷的出借资本,均以被告倪孟声的名义分别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后除偿还借入本金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均继续出借给他人以收取利息,各自投入或借入的资金属于二人共同债务,收入的本息及债权也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后双方扩大借贷规模,又各自分别出资,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倪孟声除原投入的65万元外,又于2012年2月14日从陈阿友处借款20万元投入,原告也除从叶玲平处借的35万元外,于2012年3月2日以其妻子陈松翠(又名陈珊珊)的名义投入15万元,同年3月3日投入30万元,同年3月30日投入10万元,该三笔款项均由被告倪孟声向陈松翠出具借据,而由原告记录的联合借款付息记录凭证账册上作为借款,原告自己记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账册上为侯春,既本案原告),同理,由被告倪孟声借入或投入的资本,账册上记载为被告倪孟声(账册上为倪孟桂,既本案被告)为担保人,以区分各自投入的出借资本。2013年2月20日,被告倪孟声向叶玲平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的借据,同年10月25日,原告称已由其归还了叶玲平的借款15万元,要求被告倪孟声向其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金额为15.2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2月4日,叶玲平向本院起诉,要求倪孟声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于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撤诉。另查明,被告倪孟声已陆续就放贷出去部分不能收回的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倪孟声与原告之间至今未就联合借贷账目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就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向原告做了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一份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报告,认为被告倪孟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经本院向其告知其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又拒绝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制作的联合借款付息记录凭证账册,从上述账册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从事民间借贷,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债务属于由原告经手的从叶玲平处借款35万元的剩余借款,应属于其二人的合伙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于合伙账目至今未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倪孟声所写的领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除了从叶玲平处借款35万元外,另外还从叶玲平处借款15万元给被告倪孟声,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就是其另外从叶玲平处借的,和以前从叶玲平处借款35万元无关,但并未就其曾再次向叶玲平借款15万元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也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起诉状陈述的本案借款来源于2011年7月19日从叶玲平处借款35万元的自认事实相矛盾,而叶玲平向本院起诉被告倪孟声借款15万元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由原告经手从叶玲平处的借款35万元并未还清,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倪孟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兴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