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光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安光庆。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方铁鸣,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20号一层东区。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光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光庆诉称,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安光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322000元、挂车97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0日1时45分许,张明驾驶该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78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李善生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艳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第1398032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善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驾驶人员受伤,原告实际支付从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的吊拖施救费3080元、从河北至山西平遥的吊拖施救费13200元,支付张明门诊医疗费372.52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9777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8222.52元。原告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8222.52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冀R×××××号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对方车辆已在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结案,该公司已理赔了对方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该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第二次产生的施救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安光庆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安光庆。原告安光庆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11月10日1时45分许,张明驾驶该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78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李善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冀R×××××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冀R×××××号、冀R×××××挂号的乘车人刘艳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1398032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善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97770元,庭审时,被告对该车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87745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为此次事故另行支付了该车高速公路施救费3080元、吊拖施救费酌情考虑8000元及司机张明医疗费372.52元,以上共计99197.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安光庆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1398032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三份、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晋K×××××挂号半挂车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张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高速公路施救费票据、吊拖施救费票据、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本院委托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光庆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张明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应向事故中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可向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冀R×××××号、冀R×××××挂号重型货车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高速公路施救费、司机张明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吊拖施救费,系将该车由事故发生地拖回平遥的费用,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且本案采信的为重新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赔原告99197.5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安光庆负担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丽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