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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628**面包车沿S335线自淅川县香花镇向淅川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财神庙村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并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47mg/100ml。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李某某家属对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