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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小利与张国华、赵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利,张国华,赵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冯小利,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马俊文,男,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生,住兴和县。被告赵瑞华,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小利诉被告张国华、赵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文景、吕珍组成合议庭,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开始在原告的小卖部赊购烟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烟酒款33935元,并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2015年5月9日,二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尚欠29935元未付,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国华、赵瑞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赊购的烟酒款,共计欠款33935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二被告分别在欠款条上签了字,2015年5月9日,二被告又给付4000元,现尚欠29935元,以上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所书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烟酒,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现尚欠29935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赵瑞华给付所欠原告烟酒款2993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人民陪审员 : 吕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