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7号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宝环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370-1。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道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天子园(申明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6082-2。法定代表人田必静,执行董事。被告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9号15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2554-X法定代表人田东山,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明、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4月1日,双方终止合同。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合同结算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88086.9元,若逾期不付,二被告同意从2014年4月2日起以388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仅在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20596元,剩余267490.9元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清算义务。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67490.9元的货款,同时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以388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0吨猪肉,每吨17600元,总价176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问题,现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如下约定执行;2、甲乙双方同意在2014年4月1日已终止《购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388086.9元未向甲方支付;3、乙方同意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88086.9元,若逾期不付,乙方同意从2014年4月2日起以388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丙方同意并承诺对以上乙方所欠债务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为便于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前清偿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乙、丙双方在2014年12月20日前可通过以生猪冲抵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债务......若在此冲抵过程未能达到甲方冲抵目的,甲方有权终止本次冲抵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执行。2014年12月17日,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公司生猪82头。合计重量826公斤。价值120596元。用于冲抵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所欠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协议确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88086.9元,或者通过生猪冲抵的方式进行支付。被告仅仅通过生猪冲抵的方式支付了120596元,尚欠267490.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4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按期支付原告货款388086.9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4年4月2日起以388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7490.9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4月2日起以388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亿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亿田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