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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李三,男,1977年4月16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逛至团结路一宵夜摊时,盗窃被害人高子姣的一部手机,该手机价值1129元。2、2015年3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某窜至三都县步步高购物店,李某将石小桃荷包内的一部智能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1599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逛至团结路一宵夜摊时,趁被害人高子姣在吃宵夜不备,从高子姣身后将放置于宵夜摊上的一部黑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9元。2、2015年3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某窜至三都县步步高购物店,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石小桃不备,李某将其放在衣服荷包内的一部白色的OPPO牌R819型智能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9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二次,共盗窃她人手机两部,价值共计2728元。所盗窃的二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所盗窃的二部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 锡 渊审 判 员 谢 仁 光人民陪审员 韦 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