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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玉莺与吴建海、黄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林玉莺,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海,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益琴,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玉莺与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莺诉称,原告及原告的侄儿林志强与被告吴建海是同村村民,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建海以投资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侄儿林志强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9日被告吴建海通过原告侄儿林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与原告侄儿林志强的借款利率一样为1.5%。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建海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黄益琴系被告吴建海的妻子,对家庭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1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立案侦查,原告林玉莺就本案案情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系被告吴建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案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玉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予以退还原告林玉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