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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赛姿与温廷弟、缪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姿,温廷弟,缪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17号原告陈赛姿,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安市。被告温廷弟,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垒金,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赛姿与被告温廷弟、缪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巧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廷弟、缪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姿诉称,被告温廷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陈赛姿借款,其中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网银账户转至被告温廷弟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20日,被告温廷弟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温廷弟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标准计算。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温廷弟、缪垒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廷弟以借款人身份,分两次向原告陈赛姿借款,其中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温廷弟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温廷弟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温廷弟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陈赛姿借款18万元之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原告陈赛姿与被告温廷弟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俩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赛姿提交的一张借条、网银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赛姿与被告温廷弟就借款18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赛姿与被告温廷弟就借款期限约定明确,现被告温廷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责任。原告陈赛姿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催告被告温廷弟还款,现原告陈赛姿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温廷弟催讨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赛姿与被告温廷弟就借款利息有作出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赛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陈赛姿的利息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温廷弟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垒金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廷弟、缪垒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赛姿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赛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计1,950元,由被告温廷弟、缪垒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忞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