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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特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超与朱才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超,朱才洪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特字第00031号申请人:叶超,男,1987年3月3日生。被申请人:朱才洪,男,1970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涛,系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015年8月12日,叶超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朱才洪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2幢28-5房屋(211房地证2014字第073**号),并就所得的价款在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叶超与朱才洪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才洪向叶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借款的时间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叶超在合同尾部签名,朱才洪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该合同无关于担保的相关约定。2014年9月18日,朱才洪向叶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叶超借来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叶超通过银行向朱才洪转款200万元。2015年4月27日,袁文波代表朱才洪与叶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房屋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2幢28-5,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30天,贷款期到2015年5月26日。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袁文波代朱才洪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叶超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至今,朱才洪未按约定归还200万元借款。审查中,被申请人朱才洪对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物权均成立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为4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5月26日到期,而《借款合同》的债务为200万元,合同中并无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即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叶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叶超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叶超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