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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5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零时16分许,被告人樊某与曹某甲、曹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在邳州市港上镇邮政支局门前夜市喝酒,因邻桌的胡某甲、胡某乙、冯某等人嫌曹某甲三人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拿酒瓶、木凳等互打。打斗过程中,曹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胡某甲左胸部等部位数刀,被告人樊某也持啤酒瓶上前与对方发生打斗。后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打斗致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系被单刀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左心室破裂后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冯某、胡某乙、曹某甲、樊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樊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赔偿胡某甲家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同案人曹某甲、冯某、胡某乙等供述,证人万某、陈某等证言,监控视频,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