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成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成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27号原告:张涛,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成务,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张成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苓、杨丽、被告张成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店铺S1-160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费共计4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所有款项,并为店铺经营进行了必要的装修,但是2015年5月13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其所受让的万国农贸S1-160店铺早在2013年8月已被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12月22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肥东执字第00805号执行裁定书,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被告张成务明知上述事实却故意隐瞒不告知原告,并将该店铺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现无法继续经营、使用该店铺,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店铺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费共计48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店铺转让费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店铺转让费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成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并且原告已与房屋所有人吴晓芸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店铺转让协议书》系《租房协议》的从合同,上述《店铺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原告与吴晓芸签订的《租房协议》主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不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二、店铺转让费48000元,系被告装修店面的装修材料和人工费38000元,空调、洗衣机等折价10000元,其已转让归原告所有,即使该房屋被查封、拍卖,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仍然可以收回店面装修费。三、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拍卖,但至今没有拍卖成功,法院也没有裁定不准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被告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财产的使用权,故与法院查封、拍卖的标的无关,即使拍卖成功,也不会影响原告在拍卖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该房屋至今未拍卖成功,原告在该房屋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吴晓芸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1份,双方约定吴晓芸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S1-16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该协议就租金、租期、转让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S1-16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同意履行被告与吴晓芸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转让费38000元、空调、洗衣机等设备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48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原告与吴晓芸签订了《租房协议》1份,双方约定吴晓芸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S1-160号房屋直接出租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S1-160号房屋被肥东县人民法院查封2年。2014年12月2日,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告知被告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法院将拍卖该房屋。2014年12月22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东执字第008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万国农贸S1-160号房屋。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邮寄解除店铺转让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该邮件由郭允存代收。现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将该店铺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现无法继续经营、使用该店铺,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租房协议、房地权证单页、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结婚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解除合同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单;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被告与吴晓芸的《租房协议》、原告与吴晓芸的《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已协助原告与吴晓芸签订《租房协议》,且该协议仍在履行中,原告也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对被告张成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