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操成波,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华安种业公司不服,以“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即种子交付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卢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合肥市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华安种业公司(甲方)与湘穗种业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于2012年生产杂交灿稻品种皖稻153,制种面积1000亩,预计种子生产量约为15万公斤,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履行该合同,湘穗种业公司在临澧县望城乡看花村租用土地725.5亩为华安种业公司制作皖稻153稻种。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湘穗公司按合同为华安公司制种22万余公斤,并先后将该批稻种已全部发货,而华安公司签收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湘穗种业公司逐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种子款1502179元及利息223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仓储、冷藏费用48209.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湘穗种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临澧县看花村为华安种业公司制作稻种,湘穗种业公司要求华安种业公司给付制作稻种款,湘穗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制种款,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湘穗种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为该合同履行地;另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制作稻种,湘穗公司作为制种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亦为合同履行地。湘穗种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德市武陵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种业公司所提本案应按种子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但原审裁定对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临澧县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64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