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卫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和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经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以53800元的价格将一辆大众斯柯达明锐(2.0排量)的黑色轿车卖给原告,过户费双方各出一半。原、被告依约履行后,原告发现被告卖车时告诉原告该车辆所跑里程只有95800公里的事实为虚假的,而该车辆在被告卖车时,实际上已行驶了30多万公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口头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53800元及赔偿损失9580元(修车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田某的证词及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买车交易的基本事实;2、车辆转移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所买车辆已于2015年4月24日由被告转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湘UV10**);3、吉首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特许经销商)出具的大众4S店维修车辆电脑系统记录的保养/维修一栏照片一张,拟证明湘UV10**号车在交易前即2014年2月28日11:33:42进厂行驶里程为305752公里;4、吉首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帐单六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即购车后在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6次维修(含保养)费用共计7780元;5、吉首市某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和任务书及维修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即购车后在2015年5月28日和同月29日的维修费用共计174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自用的大众斯柯达小车卖给原告时,原告叫来专业人士对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查满意后才过户。被告的车辆于2014年12月份买来就是二手车,买来什么样子,卖给原告就是什么样子,并没有对车动手脚。被告本身就是车盲,对车不懂,车买回也没有开去过4S店检查,所以对里程表方面不知情。一般二手车买卖都知道,买车前需要检查好看好,一旦交易后,发生的任何事故和问题,卖方不负责任。毕竟不是4S店卖出的新车,也过了保修期,何况价格低廉。因此,被告与原告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法的条件下进行交易,不存在欺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提交的1、2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原告所提交的3、4、5证据,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共同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买来二手车即大众斯柯达明锐(2.0排量)的黑色轿车后,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人民币53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当时该车里程表显示未95800公里),过户费双方各出一半。原、被告依约履行后,于同日通过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由被告转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湘UV10**)。原告购车的第二天,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所购车辆发生故障,先后送入吉首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众4S店)进行了6次维修(含保养),还送入吉首市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2次维修。为此,原告花费维修(含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9520元后,通过吉首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众4S店)维修车辆电脑系统记录的保养/维湘一栏中,才发现所购车辆在交易前即2014年2月28日11:33:42进厂行驶里程为305752公里,与当时购车时里程表显示为95800公里相差巨大。原告故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是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且已登记过户,买卖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依法予以撤销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口头协议过程中,被告购买得二手车后,在转卖给原告时,未依照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的规定,未能准确提供车辆检验的真实情况和信息,导致原告对车辆里程表显示的关键数据与实际数据,产生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但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请撤销合同并返还原告的购车款538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前述行为而产生重大误解购车后,为该车随即发生多次故障所花费的人民币9520元维修(含保养)费,系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口头协议;二、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购车款人民币53800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9520元;同时原告王某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湘UV10**)退还给被告刘某。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卫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即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