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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0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江林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燕,江林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635-1号申请执行人陈海燕,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江林懋(又名江林茂),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利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江林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江林懋工资收入219809.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孙刘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