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闫树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闫树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闫树平,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杨建军诉被告闫树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闫玉向原告借款2300元,用于购买农资用品,约定月利率15‰,并书写借条一张。后闫玉无故离开本地,被告闫树平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闫树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主债务人闫玉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杨建军借款2300元,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并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闫树平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树平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闫树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树平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借据主债务人闫玉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对连带担保人闫树平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树平给付原告杨建军借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