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吉祥旅社门口,被告人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20时25分,民警在本市盘龙区小庄村吉祥旅社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2、嫌疑人吴成春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王某,并得知其是卖海洛因的,就留了她的电话并找其买过几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底,其向被告人王某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的2天左右,其电话联系王某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1月中旬,其又电话联系王某,买了100元的毒品;第四次是2015年2月2日,其依旧通过电话联系王某,买了50元的毒品。其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就是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将她绳之以法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6日19时49分,其通过电话联系上王某让她给其送200元的海洛因并约好在之前一直交易的地点小庄村吉祥旅社门口交易,并将这一情况报告民警。当晚20时左右其到达小庄村吉祥旅社,20时30分左右,王某来到现场递给其一包白色卫生纸外层红色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海洛因,接着其付给她200元钱,交易完成后民警就将其一起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吴成春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先后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4、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提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嫌疑人吴成春身上提取到一包白色卫生纸外层红色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固体块状毒品可疑物。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嫌疑人吴成春身上提取的一包白色固体块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为0.5克。6、指认照片,证实:嫌疑人吴成春指认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7、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9、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民警依法收缴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案发当天向嫌疑人吴成春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悔罪,并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吉祥旅社门口,被告人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宇婷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人民陪审员 何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纳光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