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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书英与张春荣、张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英,张春荣,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赵书英。电话。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荣。电话。委托代理人张雅丽。被告张绪海。电话。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高洛子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英与被告张春荣、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英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雅丽、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绪海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春荣无证驾驶并载乘车人赵书英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春荣、乘车人赵书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书英无责任。经查被告张绪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6124.4元(变更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荣辩称,原告方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诉状中的车辆车牌号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辽C×××××辽C×××××挂),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若在我公司投保需办理批改手续;应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等相关信息,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在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均未出庭答辩。原告赵书英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赵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4份、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46天。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四、医疗票据80张,金额150860.4元(含3张救护车票据,金额4500元)。五、护理人员徐静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月工资3500元,主张120天。六、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50元。八、原告赵书英合伙经商的往来收货单9张,证实原告从事苗木花卉供应,主张月工资3500元,共105天。原告赵书英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0860.4元(含救护车费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2970元(33元/天×90天)、误工费12250元(120元/天×105天)、护理费14000元(1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400元,共计306124.4元。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赵书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事故车辆牌号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病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对于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救护车费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中有霸州市第二医院收据1张(金额2000元)不予认可,且医疗费数额过高;对原告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期限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对伤残鉴定报告认为程序违法,未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体现原告从事苗木经营,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报告前一日;对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应提供户口证实户籍情况,如不能提供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及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春荣对对原告赵书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张绪海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霸路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张春荣无证驾驶并载乘车人赵书英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春荣、原告赵书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书英无责任。被告张绪海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认为所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经核实原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辽C×××××辽C×××××挂号变更后为辽K×××××辽K×××××挂号,其车架号为陕汽SX4257GR324与该车在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保单中的车架号相同,其变更后的车牌号在保险期间内。在2014年12月20日机动车保险批单中变更被保险人为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与行驶证中的所有人一致。原告赵书英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后又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均有转院说明,经诊断为“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腰2.4.5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50860.4元(其中含北京市急救服务中心救护车发票3张,金额4500元,含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无姓名发票1张,由霸州市到北京3**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4张救护车发票均不认可,认为票据不合法,并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但不能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由永清县龙虎庄乡鑫农苗圃场对护理人员徐静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徐静于2015年3月31日因其母住院请假,4个月工资停发,月工资3500元,主张14000元的护理费,对此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加盖用工单位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护理期限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原告赵书英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未提供户口本证实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赵书英出具了9张苗木验收单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赵书英从事苗木经营,主张月工资3500元,主张105天,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苗木经营,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报告前一日。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交通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财产损失(衣物)无证据,表示不予承担。被告张绪海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为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实其相互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绪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书英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书英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4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20天,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40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行业,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433元(15410元/年÷365天×105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能提供城镇居民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急救服务中心票据3张(金额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霸州市第二医院无姓名发票1张(金额2000元),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衣物)损失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50元,以上合计222467.4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主张应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绪海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为登记所有人,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书英与另案原告张春荣,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英医疗项下9781元、伤残项下6967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英医疗项下98391.58元,共计177849.58元。二、被告张春荣赔偿原告赵书英医疗费项下42167.82元,鉴定费2450元的30%为735元,共计42902.82元。三、被告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赔偿原告赵书英鉴定费2450元的70%为171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被告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3891元,被告张春荣承担873元,原告赵书英承担11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