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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柳希汉、李长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柳希汉,李长君,刘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0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子超,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柳希汉,农村居民。被告李长君,农村居民。被告刘学礼,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柳希汉、刘学礼、被告李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超、被告李长君、柳希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希汉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2014年4月18日,被告柳希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5倍,9%计算,被告李长君、刘学礼为柳希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4518.60元,逾期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13.5%计算,后经我行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长君、柳希汉辩称,欠款属实,我们三户联保,对证据无异议,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刘学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柳希汉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5倍,9%计算,被告李长君、刘学礼为柳希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七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柳希汉发放借款3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4518.60元,逾期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请求被告柳希汉、刘学礼、李长君支付给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4518.60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希汉发放贷款,被告柳希汉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李长君、柳希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在七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学礼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义务。故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要求被告柳希汉、刘学礼、李长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希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18.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二、被告柳希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李长君、刘学礼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柳希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李长君、刘学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