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伍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衡阳认识,恋爱8年后,于2009年10月16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一年,被告迷上了赌博,把家里的东西还有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的二万多元钱都输光了。被告因无力偿还赌债,于2010年年底离家出走。他走后开始与他母亲还有一点联系,与原告无联系,原告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一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才回常德老家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证实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6日自愿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年底,被告伍某某因赌博欠债独自离家出走。此后,被告极少与其母亲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不久,被告因赌博欠债独自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逾四年,且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将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