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6月1日,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县人,住甘肃省东乡县,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建工中街民族一条街市场大门向东30米处的马路边向马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0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