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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索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继钢、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继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4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就曾殴打被告,由于临近婚期及亲友劝说,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原告怀孕七个月的时间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前双方打架是因为原告在我开车时连续打我几下,我气愤之下还手打了原告,回家之后我给她赔礼道歉,她又打我几下,我也没还手,这事儿就过去了。婚后,有天我们干活干到十二点以后,原告夺我的手机,把手机弄坏了,我们开始争吵,原告打我几巴掌之后,我打了原告一巴掌。当晚原告要出门走时,我爸打没有打原告我不知道,那时我不在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