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调确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赵义普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桂芳,赵义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调确字第39号申请人刘桂芳,男,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申请人赵义普,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桂芳与申请人赵义普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桂芳与申请人赵义普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8月31日经临泽县蓼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如下:双方同意一次性处理此次损害赔偿纠纷。赵义普赔偿刘桂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壹仟肆佰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达成后,刘桂芳就此事不得再向赵义普提出任何要求,赵义普也不再承担刘桂芳任何责任。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刘桂芳与申请人赵义普于2015年8月31日经蓼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谷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