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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维立、刘殿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维立,刘殿珍,郭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临清市鼓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慧超,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被告郑维立,农民。被告刘殿珍,农民。被告郭金兰,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清信用社)与被告郑维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超、马艳辉、被告郑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珍、郭金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信用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郑维立、刘殿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郭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维立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慢慢偿还。被告刘殿珍、郭金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月22日,原告临清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戴湾分社与被告郑维立签订了个借字(2012)年第6010201201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郭金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戴湾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6010201201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同日,被告刘殿珍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摁印,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11月18日被告郑维立在NO.045271748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9万元,贷出日2012年11月18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7日,利率10.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临清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方的身份证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维立和原告临清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戴湾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维立应该于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郑维立没有在到期日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维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维立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殿珍做为被告郑维立的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摁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殿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金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殿珍、郭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立、刘殿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利率按10.5000‰计;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郭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维立、刘殿珍、郭金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