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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兴友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符兴友,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符兴友,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万助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年勇,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兴友劳动争议一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2)桃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符兴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符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常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符兴友撤回上诉处理。符兴友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符兴友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与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符兴友在工作期间(1999年2月至2008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查询他人身份信息等手段,通过自批自贷方式挪用资金12笔,共计人民币220400元,所挪用资金部分用于投资客运生意,部分用于赌博、购买地下六合彩等非法活动。上述基本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调查笔录、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大量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符兴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造成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大损害,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因此,符兴友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符兴友申请时提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项错误;即使适用,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符兴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法手段,通过自批自贷方式挪用资金,已造成单位重大损失,这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更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据不同情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符兴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符兴友申请再审时,认为“原判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员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只要求“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并未规定每份民事判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即便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未实际引用,也属于“漏引法律条款”,而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经查,原判依据查明的基本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即可,无需另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综上所述,符兴友申请再审时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符兴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兴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