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窦德中诉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军、赵广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中,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军,赵广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窦德中,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立,经理。被告:陈洪军,男,64岁,汉族,个体,住通化县。被告:赵广胜,男,汉族,无职业,现于通化市。原告窦德中诉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军、赵广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申请追加陈洪军、赵广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德中、被告赵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中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在2013年4月28日还部分利息,2013年11月29日还本金20万元,到2014年3月15日,被告公布借款明细账,原告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剩余利息为63.63万元,被告与原告核对无异议,但一直没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本金19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日,以被告2014年3月15日的账目欠款数为准,被告欠原告本金211万元,利息为168.575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利息168.575万元,合计379.575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的事实;2、被告陈洪军、赵广胜签字的决算单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合伙盖楼时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广胜对以上证据没有意义。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赵广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在借钱以后还了20万元,现在我在监狱里,他们又还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赵广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军、赵广胜合伙挂靠在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通化县快大茂镇锦XX苑(原为河南新村)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写明“广厦地产公司借窦德中款”,后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9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11万元及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始按约定利率3分的利息168.57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工程结算单及原告和被告赵广胜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洪军、赵广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陈洪军、赵广胜的挂靠单位,在收据上盖了公章,故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3分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军、赵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窦德中借款21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66元,由被告三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奕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