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德义与金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陈德义,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南,上海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单寨行政村金庄*号。原告陈德义与被告金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史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义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合作在上海恒大建材市场内开办中空玻璃加工厂。原告以现金81500元出资,被告以一辆小卡车作价51500元及现金30000元现金出资。经营过程中,因效益太差,双方协商解散合伙并处理设备,经协商,原告带走玻璃清洁机与打胶机各一台,经结算,被告还应原告30000元,但被告表示没钱,等以后有钱立即给付,原告并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欠款并按每月140元支付利息。原告陈德义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名片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金欠原告陈德义30000元;4、电话录音1份,据以表明被告金涛欠原告陈德义30000元未付。被告金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4月原、被告合作在上海恒大建材市场内开办中空玻璃加工厂。后双方协商解散合伙并处理设备,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并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老陈叁万元(30000)整。金涛2006年11月13日”。后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追索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散伙,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就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散伙时结算的各项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德义人民币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