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附X号门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7克)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X号附XX号门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17克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