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岛宝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宝马泰服装有限公司、张崇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山东宝马泰服装有限公司,张崇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青岛宝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服装工业园华山一路。法定代表人高学刚,经理。被告山东宝马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工业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崇伟,经理。被告张崇伟。原告青岛宝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马泰服装有限公司、张崇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2008年6月1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8年4月所欠的加工费95378元,我院已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2008)即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崇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意见并签收(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前所欠的加工费95378元中的部分加工费60647.21元。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书(包含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宝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1元,退回原告青岛宝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