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米色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色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布拖县公安民警在涉嫌贩卖毒品的米色么某某家中,将米色么某某及准备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周某某、阿牛某某、阿吾某某三人抓获,并当场从米色么某某身上右衣包内查获2050元。后经查实,吸毒人员阿吾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曾多次在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米色么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米色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米色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米色么某某从一不认识的彝族妇女中购得毒品,在家中分割成10元至50元不等的零包进行贩卖。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阿牛某某、阿吾某某三人来到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在家中准备向米色么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米色么某某及正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周某某等三人抓获,随后我队民警依法将该4人带至布拖县公安局进行调查。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米色么某某进行搜查时,从其上衣右包内查获毒资2050元,并依法扣押。4、被告人照片、指认照片、当庭交被告人米色么某某辨认,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均无异议。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6、米色么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某某海洛因尿液检测为阴性。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知道其妻子米色么某某贩卖零包毒品,并劝过米色么某某不要贩卖毒品,但米色么某某没有听。8、证人布什莫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常看见吸毒人员出入米色么某某家,听邻居和一些吸毒人员说米色么某某和龙某某夫妻俩一起在家中贩卖毒品。9、证人周某某、阿吾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阿吾某某曾在“米色么”购买过毒品,2015年3月18日,周某某、阿吾某某正准备向“米色么”购买50元毒品来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阿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阿牛某某来到布拖县遇见吉伍某某后,吉伍某某将阿牛某某带到米色么某某家准备购买毒品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周某某、阿吾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某、阿吾某某海洛因尿液检测为阳性。1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周某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分别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曾将毒品贩卖给他的米色么某某。13、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阿牛某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分别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他的米色么某某。14、被告人米色么某某供述,2014年底,从一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毒品,在家中用白色塑料袋包裹成10元至50元不等零包进行贩卖。2015年3月18日,有3名吸毒人员来向我购买毒品,因毒品已经卖完,没有卖给他们。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米色么某某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色么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色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色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照片及辩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色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毛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